法院支持作出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的外国仲裁裁决
[案情介绍]上海飞翔实业有限公司与新西兰霍曼公司签订了购买电池回收设备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设备安装完工后,飞翔实业有限公司向霍曼公司提出该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所提供的设备在投产运行中产生的铅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03年1月31日飞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以霍曼公司没有实质交付货物为由,要求仲裁庭裁决霍曼公司赔偿合同价款600万美元。2006年11月20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飞翔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霍曼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本案的生产线粉尘超标,不是因为霍曼公司提供设备有的原因所造成的,驳回飞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实质性事项请求,并根据霍曼公司提出的仲裁费支出清单判令飞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霍曼公司律师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一百六十万美元。因飞翔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执行该仲裁裁决,霍曼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的该项裁决请求,要求飞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霍曼公司律师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一百六十万美元。我所代理霍曼公司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该仲裁的申请。
[争议焦点]飞翔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庭答辩时提出以下理由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1、申请人提供的设备铅粉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中毒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
2、霍曼公司在仲裁期间没有向仲裁庭提出有关仲裁费的反请求,仲裁庭作出该公司承担仲裁费的裁决不属于本案提交仲裁事项之列。
[案情分析]在法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我方提出以下理由反驳飞翔实业有限公司的理由:
1、关于生产线污染问题,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所举证据 明生产线铅粉排放指数超标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引起的。被申请人提供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只说明了该生产线和生产车间在生产过程中的铅粉排放超标,并不没有说明申请人对铅粉排放超标负有责任。造成铅粉排放超标会由多种原因引起,可以是生产线设计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某些相关设施的原因造成的,还可能是原材料的原因造成的。目前没有任何裁决机构认定申请人对铅粉排放超标应当承担责任。而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中认为“……仲裁庭裁定……(iii)通风管道的设计瑕疵导致熔炉排出过多的废气,导致袋滤室报警 很清楚,通风管道的设计和工程是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的责任。因此,对于通风管道的任何指称的问题不构成被申情人(本案申请人)根本性违约这一主张的法律依据。”同时,仲裁裁决书中的仲裁庭的决定还表明“申请人以一部效率更低的过滤器替换合同最初规定的两部压滤机,且申请人完全不考虑脱硫工艺。”这致使供料太潮湿,因而会产生排污超标。此外,据我们知道污染检测是在卫生排风罩内部进行的,而该排风罩是为了防止放进空气而设计的,这也会形成检测排污超标。上述种种情况以及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的裁决均证明,恰恰是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对排污超标承担责任,本案申请人对生产线铅粉排放超标所引起的污染问题没有责任。
2、没有任何依据说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当然地构成违反国家公共政策。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以生产线铅粉排放指数超标,对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构成违反国家公共政策,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关于以“违反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外国仲裁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公约所讲的违反该国公共政策是指因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形成有违该国国家公共政策,而非其他方面。本案的裁决执行是关于仲裁费和律师费的给付,与被申请人提出的污染等问题不是同一类别。因此,本案的污染问题不属于公约所规定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在我国相关的仲裁规则中均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仲裁律师费的规定,这恰恰是我国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虽然规定了因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一仲裁裁决,但是公约也明确了这一权利是由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来确认行使的,仲裁的一方无权依此项理由提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3、《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仲裁载决是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的,执行国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外国仲裁裁决。在仲裁期间,霍曼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该公司支出相关仲裁费用的清单。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规定,应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对方的有关费用,但仲裁规则并为明确上述“当事人的请求”必须是以反请求的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因此,飞翔实业有限公司提出霍曼公司在仲裁期间没有向仲裁庭提出有关仲裁费的反请求,仲裁庭作出该公司承担仲裁费的裁决不属于本案提交仲裁事项之列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仲裁庭在裁决飞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实体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有权裁决飞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霍曼公司支出的仲裁费用。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
北京赵晓鲁律师事务所 马建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