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现在我也不知道父亲到底是怎么死的。”昨天上午,在朝阳法院王四营法庭,60多岁的赵先生(如下图)称,30年前父亲在单位死亡,而单位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火化。因此,赵先生将父亲生前所在的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现单位名称)诉上法庭,要求返还其父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骨灰并索赔5万元。
■父亲逝世成了一笔糊涂账
赵先生的父亲原来是东方化工下属单位化工二厂的职工。1979年,化工二厂突然派车来到他们位于河北的老家,“当时跟家里说我父亲病了,住院了。”于是,他们赶紧赶到北京,却被父亲单位的人直接带到了医院的太平间,随后也没让他们见父亲一面就将他们带到单位。在单位里,化工二厂的工作人员对于父亲的死因只称“是得病死在医院的”,至于其他情况一概不说。于是,赵先生一家人在未处理父亲后世的情况下,返回老家。“当时都蒙了。”他说,几天后,他们再次来到北京时,父亲的遗体已经被单位火化了。“谁知道那到底是不是父亲的骨灰呀。”由于火化过程没有家人参与,因此家里人在得知单位送家里人回老家的车上装着父亲的骨灰时,一直拒绝“卸车”,此后骨灰到底在哪里就成了谜。医院也表示没有父亲的住院证明和记录,父亲到底是怎么死的则成了一笔糊涂账。
“找了得有上千次了,”赵先生说。2005年春节,已经90岁的老母亲突然又旧事重提,责怪他让父亲的死不明不白。于是,在2006年和2007年,他多次联系东方石油化工和化工二厂,拿到了一份化工二厂的答复及一份石油化工党群工作部的答复。
■单位称诉讼时效已过
在法庭上,赵先生将两份答复作为证据提交。记者看到上边写着,赵先生的父亲“原系化工二厂职工,于1979年病故”,“其父亲是正常病故,没有资料显示当时的处理存在问题。”对此,被告方代理人首先指出,赵父于1979年死亡至今已经30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随后他们表示,这两份答复并不能证明赵先生的父亲是在单位死亡的。
“化工二厂是我们的下属单位。”被告方代理人提交了一份派出所于去年7月出具的证明信,“经查阅1976年到1982年的户籍登记,证明赵先生的父亲于1979年6月6日死亡,户口被注销后,户主变更为赵先生。”代理人表示,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只能由亲属持死亡证明亲自去办理死亡登记才能办理户口变更,这足以证明赵先生对于其父亲的死亡是知情的,而且他拥有死亡证明。对此赵先生则表示,父亲的户口注销并不是家人办理的,而是单位办理的。此案将择日宣判。晨报记者康健
律师解读
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马建洪律师认为,本案涉及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这一法律制度旨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法律不保护权利人的胜诉权,但该项权利本身及其请求权并不消灭。如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该诉讼请求。
一般情况下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情形的诉讼时效,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三)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四)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五)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外,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法律还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事实发生在三十年前,根据时效规定,如无特殊情况,最长时效也只有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