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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房产证过了公证关 2014/9/1
     [名家说名案]
     李 伟
假房产证过了公证关
受害人向公证处索赔被驳回
  晨报讯(记者 颜斐)因高女士将房产作为抵押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郑先生放心地将30万元借给了她。但他没想到,高女士竟拿伪造的房产证去做公证。因借款至今没有追回,郑先生将公证处告上法院要求索赔损失。记者昨天获悉,海淀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据郑先生说,20076月,他经朋友介绍与高女士相识。高女士后向他提出借款要求,并称可用她所有的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同月28日,两人到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协议》公证,当天郑先生就将30.69万元借给了高女士。次日后,公证处出具了《借款协议》公证书。郑先生发现高女士无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抵押手续后立刻报警,当天高女士就被警方抓获。郑先生认为,公证处未尽核查义务,造成借款无法归还,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公证处赔偿损失30.69万元。
  公证处辩称,郑先生和高女士在办理公证时隐瞒事实,有骗取公证书的行为。
  法院认为,郑先生和高女士未如实向公证处陈述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已告知郑先生和高女士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郑先生未按照公证处的告知,在未取得公证书、亦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手续时,即将借款出借给高女士,对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刑事判决已判定高女士退赔30.69万元返还郑先生,郑先生作为被害人已得到了相应的司法救济,不应再行主张权利。法院同时认为,公证处如能更加全面、客观地审查,则有可能避免本次诉讼的纷争。
 
律师解读
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李伟律师认为: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例如对合同、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对出生、身份、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对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文书公证。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申请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如果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也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受理后,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具体的公证事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报道案例中,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对于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如果申请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对证明材料未依法进行审查或核查,其出具的公证书则可能为错误的公证书。
根据法律规定,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办理公证事项前,对办理公证事项应向律师进行咨询,或者委托律师对办理公证事项涉及的相关材料向相关部门进行尽责调查,或者委托律师代理办理该公证事项,以避免由于错误公证,造成自己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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