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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需求信息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
2009/5/2 |
[公司法领域] |
蒋笑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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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6年8月10日,张澄应聘到万森进出口贸易公司销售部任业务员。2007年,万森公司与西班牙格恩公司取得联系,经过多次接触,得知其想在中国采购一批照明设备,派张澄具体洽谈此事。在洽谈中,张澄了解到格恩公司对产品的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详细的需求信息,向公司销售部经理进行了汇报,并将这些需求信息输入了只有公司销售部和高管人员才知道密码的客户信息数据库。
2007年12月,张澄辞职离开万森公司,万森公司与格恩公司采购照明设备的业务正处在商谈的关键阶段。
2008年2月,万森公司得知格恩公司已与普嘉公司签订了采购这批设备的合同,合同的采购价格比本公司的报价低了10%。
普嘉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与万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股东就是张澄和其父张跃,张跃任法定代表人。万森公司认为张澄和普嘉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要求二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张澄却认为任何人在网上都能搜索到格恩公司的信息,为公开的信息,普嘉公司是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了格恩公司的需求信息,况且自己并没有与万森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所以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万森公司将张澄和普嘉公司告上法庭。(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情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万森公司主张的格恩公司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第一,万森公司获得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任何人在网上都能搜索到格恩公司的信息,但万森公司是通过不断地与格恩公司联系,才获得了相关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
第二,万森公司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格恩公司的需求,是万森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
第三,万森公司对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万森公司建立公司内部的客户信息数据库,只有公司内部人员才知道该数据库密码,说明万森公司有针对性地对这些客户资料进行了管理,体现了其将该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
张澄作为万森公司的员工,应尽力为供职公司获得交易机会,即使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也对供职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对工作中所接触的经营信息予以保密。而张澄尚在万森公司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万森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完全有可能向其披露万森公司的经营秘密,将业务转给自己的公司。普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是以合法手段、通过自己努力而取得的格恩公司的需求信息,则可推定其利用了张澄所知悉的万森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侵害了万森公司的商业秘密。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同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澄和普嘉公司侵犯了万森公司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万森公司4万元。
北京赵晓鲁律师事务所 蒋笑天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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