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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被破产公司占用如何才能取回 |
2009/2/21 |
[合同法领域] |
屈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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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福建省福州月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美公司”)是内地与香港合资企业,因工程需要于2006年12月19日向飞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订购了三台日立牌Z660挖掘机,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每台挖掘机单价120万元,总价360万元,三个月后交货,预付定金50万元。2007年3月20日,因月美公司资金紧张,当时支付不起360万元,遂与飞达公司协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前的购销协议进行了变更:由月美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190万元,与此前支付的50万元定金共计240万元,作为两台挖掘机的购货款。第3台挖掘机自190万元支付之日起与其它两台一同交付给月美公司,但特别约定,这台挖掘机的价格调高到150万元,分为15个月分期支付,每月20日支付10万元,在货款没结清之前,飞达公司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对于上述分期支付的货款,如果任何一期支付期限届满超过10日,飞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此前支付的货款不予退还。
补充协议签订后,月美公司如约支付给飞达公司190万元货款,飞达公司同时向其交付了3台挖掘机。此后几个月,月美公司每月按时向飞达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
然而,2008年1月,月美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诉之法院,其包括3台挖掘机在内的所有资产被法院查封保全。2008年6月3日法院裁定受理了月美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08年7月21日飞达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取回在月美公司库房的第3台挖掘机未果,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与月美公司的协议,并取回挖掘机。(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情分析】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家并不因占有使用货物而取得其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本案中,综合月美公司与飞达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月美公司购买飞达公司的3台挖掘机中,有两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月美公司自这两台挖掘机的交付开始,就取得了其所有权。但第3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月美公司虽然占有使用了该挖掘机,并支付了部分分期货款,但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该挖掘机在所有分期付款未结清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飞达公司,这种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也被称之为“所有权保留”合同。故此,作为出卖人的飞达公司依然拥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被债务人占有的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制度我们一般称之为取回权制度。
本案中,法院作出了受理月美公司的破产申请的裁定后,飞达公司作为第3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取回权制度,取回挖掘机。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裁定双方解除第3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由飞达公司取回该台挖掘机。
北京赵晓鲁律师事务所 屈 炜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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