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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申请者获准 后申请者驳回 |
2009/3/21 |
[外商投资法律领域] |
尚志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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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6年4月1日,台商孙先生出资在大陆西部某省设立了一家台商独资公司——永兴水泥公司,生产和销售普通水泥。该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投产,孙先生决定将水泥定名为“永兴”牌,主要在当地进行销售。因为水泥质量好,且当地的市场需求很大,永兴水泥公司当年就实现盈利,“永兴”牌水泥在当地也有了一定的知名度。2007年6月,当地市场需求开始降低,孙先生准备向外拓展新的销售市场,并准备将“永兴”牌水泥进行商标注册。2007年8月6日,永兴水泥公司委托代理机构直接到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永兴”牌水泥文字商标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商标局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2007年9月10日,商标局书面通知永兴水泥公司,决定驳回永兴水泥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主要理由是:2007年8月7日,商标局收到了另一家富兴水泥厂以邮寄方式寄送的注册申请,也要求注册“永兴”牌水泥文字商标,富兴水泥厂向商标局邮寄材料的日期是2007年8月4日,按照《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商标局不能对申请在后的永兴水泥公司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和公告。永兴水泥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以上决定,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本文当事人及商标均为化名)
【案情分析】
中国《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我国对商标注册采取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即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商标局将对先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定和公告;而驳回其他人的申请。而关于如何确定提出的申请时间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已经明确规定,如果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期为准,如果是邮寄递交的,以寄出材料的邮戳日为准。
在本案复审期间查明,永兴水泥公司是2006年4月1日成立,富兴水泥厂是2007年6月10日成立,两家企业均是准备注册水泥的文字商标。永兴水泥公司向商标局直接递交材料的日期即2007年8月6日为其申请日期;富兴水泥厂将申请材料向商标局寄出之日即2007年8月4日为其申请日期,商标局收到富兴水泥厂申请材料日期即2007年8月7日不能视为其申请日期;同时,两家公司开始使用“永兴”商标的时间也不能视为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永兴水泥公司的申请在富兴水泥厂之后,商标局据此依法驳回永兴水泥公司的注册“永兴”牌水泥文字商标申请是正确的。
【案件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复审决定,维持了商标局作出的驳回永兴水泥公司注册“永兴”牌水泥文字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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