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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及其他(二) 2008/5/20
    [许德蛟]
    
 

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及其他(二)

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许德蛟律师——杂记

    本篇与前一篇的案由一致,也是一个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案,我仍然代理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吴俊与被告张利亚之间经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张利亚系夫妻(此与前一篇诉讼案的原、被告夫妻同一)。显然,原告是在请求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般而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请求他人之间合同无效的诉权(除非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或其他法律规范如婚姻法而享有的诉权)。那么,为什么原告要起诉呢?因为他认为,合同项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共有人)。果如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法院立案是否妥当?
    物权法规定: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还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但是,异议登记之后应当及时起诉;异议登记错误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很明显,原告应当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而不应该,也无权起诉他人的买卖合同无效之诉。物权确认之诉,也得首先证明自己具有所有权,否则,仍然没有胜诉权。虽然,本案诉讼不当,但经过法庭调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合同项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原告即便撤诉,依据相关规定程序提起确认之诉,原告仍然没有胜诉权。
    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对诉争合同项下房屋有权利,但是,经过法庭调查,该房屋已经交易完成并过户,如此,被告吴俊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告无论如何也无法夺回所有权。涉诉房屋,被告张利亚主张是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此有婚前张利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1.28)、购房回执(2005.1.28)、《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05.3.18)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张利亚已经将该房屋转让并完成过户。张利亚的卖房行为,是行使所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物权法规定。
    本案再次开庭,对相关问题又进行了调查审理。相关问题还值一记:
    1、关于本案的焦点
    前次开庭,法庭确认本案焦点有二,一是诉争合同项下的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反驳主张是婚前个人财产)?二是诉争合同是否有效?显然,第一个焦点是第二个焦点的前提。原告诉争合同项下的房屋只有在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原告于本案才有诉权,否则,原告无权起诉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因此,法庭应该首先审查衡平第一个焦点。然而,原告并没有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第二个焦点诉争合同是否有效,已经失去审理审查的前提。
    2、关于原告主张同居
    原告主张同居,其目的是主张同居共同共有(财产)。然而,这本身就已表明,原告承认诉争合同项下的房屋,不是合法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企图主张同居,使该房屋按共同共有处理。
    然而,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是有条件的,即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就是说:
    1)同居共同共有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原告和被告张利亚根本不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况,也不存在撤销婚姻的情况。因此,原告和被告张利亚不论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同居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煞费苦心的举证同居,并不能发生同居共同共有财产的后果。更不能证明诉争合同项下的房产,是同居共同共有的财产。因为,根本不存在适用同居共同共有的前提条件。
    2)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还有一个但书条款,即“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不是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的同居期间的所有财产,都按共同共有处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还是除外的。显然,本条司法解释的本意,还是遵循了《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规定,只不过对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了司法解释。因此,原告不要曲解,更不能断章取义,并依据该条司法解释主张同居共同共有。
    3、关于原告的诉讼目的
    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起诉离婚。与此同时,原告分别在本院和S省R市法院提起房产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的方式一样,都是起诉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策略和诉讼目的,是为了离婚分割财产。
所以,原告要想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本质上还是要证明所诉合同项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不能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的。
    4、关于本案的诉理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三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有在原告证明诉争合同项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才能成立。否则,即便诉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法院也不宜直接判决合同无效。因为,诉争合同项下的房屋已经过户,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已经完成,何况还涉及房屋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以,有个司法后果与行政后果冲突问题。所以,即便诉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也是提出司法建议提请房屋登记机关纠正的处理方式。但是,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鉴上,在原告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即便按照不当的诉讼审理,原告也没有请求他人之间合同无效的起诉权。为此,法庭应当行使释明权——要么原告撤诉,要么因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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