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法律关系的认定 2014/6/13
    [李 伟]
    
 
案情简介:
2011年年底,张某在北京A装饰工程公司的同意下,以北京A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河北B酒店的甲方业主签订了河北B酒店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张某为了其在装修工程中的利益不受损失,又要求A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与B酒店装修合同书相同内容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书》),用以约束A公司。在第二份《合同书》中,甲方为A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在甲方代理人的位置签名,张某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由于A公司管理的混乱,A公司均未留存上述两份合同,合同均在张某处。后张某带领自己的施工队伍对B酒店进行了施工。期间,张某要求A公司为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A公司全权委托张某办理B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
2013年,张某以第二份《合同书》为主要证据材料,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装修装饰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二十余万元,并要求承担诉讼费。本文作者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现本案已法庭辩论终结,尚未审结。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北京A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张某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原告提交证据第二份《合同书》的形成过程
A公司承揽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使用的合同文本均为A公司的固定合同文本。2011年年底,张某为承包B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经过A公司同意后,以A公司的名义与B酒店的业主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在签订该合同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与张某均在场,使用的是A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的固定合同文本。在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同时在该合同中,作为乙方的A公司指定张某为乙方的工地代表。
B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是张某挂靠A公司,以A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张某为了保护其挂靠施工的合同利益不受损失,随后要求A公司与其再签订一份工程合同。故A公司法定代表人CA公司固定的合同本文打印后(合同内容除尾部外,其它内容均与B酒店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在尾部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C的名字,交于张某。张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张某的名字。本案中,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二份《合同书》,即为该份合同。
二、张某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书》,双方没有履行,即A公司与张某不存在装修装饰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B酒店装修工程中,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张某系挂靠方,A公司系被挂靠方
B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业主为甲方,并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也并A公司。根据张某的陈述,A公司与其存在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代理人认为,如果按照张某的陈述,A公司是将工程转包或者是分包给了张某,那么,张某应当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包括工程增量的洽商、签证和确认,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施工内容,均应向A公司负责。但本案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发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
1、张某不能提供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A公司对工程发出任何指令的任何证据材料,不能提供双方进行任何洽商变更(含增量)的任何证据材料,不能提供A公司进行签证或确认的与施工有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不能提供向A公司提出过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任何证据材料,不能提供向A公司通知予以进行验收以及A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的任何证据材料。总之,张某太没有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向A公司负责的任何证据材料。
2、张某提供的《合同附件装修工程项目增项单》证据材料中,乙方张某的签字,以及甲方业主的签字,恰恰证明了张某以A公司名义签订的装饰装修的工程合同,其与甲方的业主存在实际的装饰装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因B酒店装修工程,张某挂靠A公司,以A公司名义施工,张某要求工程结算也是由其与甲方业主结算,故B酒店已经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均由张某接收。同时,A公司根据张某的要求,为其出具了与甲方业主办理工程款结算的全权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再一次充分证明了在该工程的施工,A公司与张某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
三、退一步,根据张某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书》,张某仅是签署该工程合同书的委托代理人,其不具有该装修工程合同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其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
代理人认为,张某在第二份《合同书》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不在乙方签章处签字,表明了其对该工程挂靠的法律性质是明知的和清楚的。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张某没有提供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证书,也没有提供其他公司指定张某为该工程的工地代表的证明。因该工程系张某以A公司名义施工,根据张某的要求,张某为该工程的工地代表,不言而喻。因此,在张某与A公司关于该工程挂靠法律关系中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在A公司提供了合同固定文本的情况下,张某在合同书的委托代理人处签章,恰恰体现了张某与A公司之间挂靠的法律关系。
综上,张某与A公司不存在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A公司与张某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张某挂靠A公司,以A公司名义施工,张某应当向本工程的甲方业主请求工程款,而不是向被挂靠方请求。故张某向被挂靠方请求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张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李伟律师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六日
 
作者简介:
李伟律师,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

    律所简介
    办案札记
    法律法规库
    返回首页
标题搜索:
 
类别搜索:
 
版权所有 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 盛世彩虹                  京备字 09019944
 
baidu
toy wat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