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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中正确认定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以案例为视角 2014/6/13
    [李 伟]
    
 

案情简介

    B房地产公司作为某居住区住宅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与L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居住区住宅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发包给了L公司。L公司作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建设项目中的4#住宅楼与又与G劳务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居住区住宅工程4#楼,合同价款500万元,L公司派徐xx为驻工地的施工代表,G劳务公司派杨x 为劳务施工代表。L公司与G劳务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进一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开发商B房地产公司将指定厂家进行部分材料的供货,为了便于现场的材料验收、存放以及发放等管理工作,L公司委托G劳务公司采购4#住宅楼工程的部分相关产品,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包括了委托G劳务公司采购的材料价款以及开发商将来直接供货的价款。L公司与G劳务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为了赶工期,G劳务公司在征得B房地产公司以及L公司的同意下,又与S建筑公司签订了该项目4#住宅楼的《工程联营承包协议》,约定:劳务包干单价为850/平方米,工程款按4#楼实际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计算。4#住宅楼工程竣工后,G劳务公司按照《工程联营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S建筑公司工程价款。但S建筑公司以工程款给付不足为由,指使其施工人员一度采取过激行为,并拒绝交付工程。无奈,G劳务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了此事,请求对结算纠纷进行处理。为妥善解决纷争,建设主管部门召集S建筑公司、B房地产公司、L公司以及G劳务公司召开了该工程结算的专题调解会议。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随后, S建筑公司以4#住宅楼工程项目为非法转包为由,将B房地产公司、L公司以及G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S建筑工程公司以其与G劳务公司签署的4#楼《工程联营承包协议》无效,4#住宅楼工程实际由其具体施工为由,请求B房地产开公司、L公司以及G劳务公司,按其提供的结算报告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答辩意见

    笔者作为本案被告G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

一、4#住宅楼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1、被告L公司与被告G劳务公司属劳务分包关系。B房地产公司住宅楼建设工程由L公司总承包。L公司总包后,将住宅楼建设工程4#楼的劳务工程与G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包括了委托G劳务公司采购的材料价款,并在附件中列出了采购材料的清单,但双方之间形成的主要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G劳务公司与原告S建筑公司属联合劳务分包关系。L劳务公司承包4#住宅楼的劳务分包工程后,为了赶工期,在征得B房地产公司与L公司同意后,与原告S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4#住宅楼分包劳务的联营承包协议。

二、《工程联营承包协议》是G劳务公司与S建筑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G劳务公司与原告S建筑公司签定的劳务分包下的联营承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G劳务公司与S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工程款的给付,应当以双方签署的该联营承包协议的约定为准。在4#住宅楼竣工后,G劳务公司已按照联营承包协议的约定,全部并足额支付了S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而S建筑公司在双方履行联营承包协议后,又主张合同无效,以期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劳务价款的目的,其恶意主张一览无遗。

三、原告S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劳务结算的依据

    本案属联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S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结算书,抛开了建设工程发包方B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L公司的施工合同,抛开了G劳务公司与劳务分包的发包方L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抛开了G劳务公司与之签订的联营劳务分包协议,抹杀了建设工程发包方B房地产公司提供部分材料的事实,抹杀了L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委托G劳务公司材料采购的事实,抹杀了L公司对4#楼工程实施管理的事实。因此,S建筑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劳务结算的依据。

四、B房地产公司、L公司仅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S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作为具体施工的S建筑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将4#住宅楼的建设方B房地产公司,以及施工总承包方L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上述两公司给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G劳务公司已全部足额支付S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S建筑公司向B房地产公司、L公司请求工程款的给付,没有事实依据。如果G劳务公司尚未足额支付S建筑公司工程款,B房地产公司、L公司也仅在尚未支付的范围内,向S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本案庭审中,G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G劳务公司已向原告S建筑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S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结算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于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S建筑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案例的思考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中牵涉的相关法律关系较多,且内容复杂。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即承包方。接受发包的承包方可再按照建设工程涉及的专项或专业工程进行分包,由此形成了施工的承包方与专项或专业工程的分包方之间的承发包法律关系。施工的承包方以及专项或专业工程的承包方也可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单位。法律禁止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本案中,除了B房地产公司与L公司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L公司与G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以及G劳务公司和S建筑公司形成的共同劳务分包关系外,据笔者所知,G劳务公司与案外人M建设公司还存在工程款的委托支付法律关系,S建筑公司在与G劳务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承包协议后,S建筑公司又将劳务工程交付给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劳务公司D进行具体施工。因此,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各方利益,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区分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尤为重要。

 

          撰稿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 李伟

               2013年3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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