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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院应严格履行立案程序的提案 2012/5/3
     [法律立法建议]
     赵小鲁

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近年来,虽然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立案统一标准,统一流程,疏导群众立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有的人民法院对一些形式上符合立案条件,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立案,不给任何文字答复,更不给裁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刘佩英等35人诉北京市会城门新意商城案是典型案例之一。1999年,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北京市会城门新意商城将同是集体所有制的红旗服装厂的资金和人员并入,并决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同年,主管部门签发改制批复,决定将改制前企业的经评估的净资产(包括两处房产)148.79万元,变现用于210名退休人员费用,后未变现。直至2010年,新意商城因属于净资产中的一处房产拆迁而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却将其大部分分配给改制后的股东。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请。但法院不予立案,也未出具书面材料。类似的案件,还有尹月英诉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村委会的强制拆迁案、徐乃湘、苑洪琪诉山东省桓台县文化出版局案等。

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不出具相关手续,也不出具书面材料。这不仅侵犯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也剥夺了当事人不服裁定的上诉权。这种做法,与法律规定完全背道而驰。

 

分析:

国家的审判权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人们法治意识逐步提升的今天,通过诉讼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是我国数十年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然而立案难现象时有发生,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诉权,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一,对于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利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司法保护,会导致更大的财产损失和更多的权益纠纷;同时,立案不及时,可能造成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最终丧失胜诉权第二,司法公信力在人民心中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北京市法院系统多年树立的法院司法公平形象。第三,将许多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得到解决的案件拒之门外,不利于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由于矛盾纠纷司法解决渠道的不顺畅,将社会矛盾推到社会上,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

 

建议:

提案人建议: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树立“社会大调解”观念,主动承担法院在调解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司法社会责任。“社会大调解机制”是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整合社会的主要公共资源,通过统筹兼顾的方式,调解化解矛盾的创新机制。提案人几年来一直呼吁法院整合公共资源,建立“社会大调解机制”。法院在践行科学发展观的时候,不应该将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拒之门外,推向社会,推向政府,而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允许诉争纠纷进入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调解化解矛盾,或主动通过建立“社会大调解机制”,调动和取得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整合各种社会调解资源,调解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严格依法办事,树立“公平正义”的审判理念,用制度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加大立案监督,对于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违法操作行为,设立专门监督机构。一方面,对于应该立案而不立案,且不给裁定的情形及时予以纠正;同时,为被不合法拒绝立案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机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予以及时立案。

 

 

提案人  北京赵晓鲁律师事务所

赵小鲁委员(350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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